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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海宁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与汪忠武、高伏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汪某,高某,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邹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被告:高某。被告:周某。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高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宁市某某桥2号一幢三楼商铺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第一年租金为500000元,三被���应于签约当日付清第一年租金,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和物业管理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00000元、押金50000元、物业管理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73000元、押金50000元、物业管理费50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双方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及支付方式等。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海宁市某某桥2号一幢三楼商铺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第一年租金为500000元,三被告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付清第一年租金,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交纳第一年租金时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在2015年1月,支付原告租金127000元,其余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理由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同样成立,对上述二项主张,本院予以��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中要求被告交纳押金的目的是保证被告不拖欠相关费用等,其实质为,如被告拖欠水、电等其他费用或租赁物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则应从押金中扣除,现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被告拖欠了相关费用或租赁物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且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纳押金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物业管理费系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其费用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代被告向物业管理单位代为履行了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同样缺乏依据,对上述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高某、周某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某、高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租金373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215元,由原告海宁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汪某、高某、周某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