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匡桦、冯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匡桦,冯萍,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桦。被告冯萍。被告巢红秀。被告潘益峰。被告孙金度。被告匡梅芳。被告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匡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常州分行)诉被告匡桦、冯萍、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周吉,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桦、冯萍、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匡桦、冯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给被告匡桦,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匡桦、冯萍、孙金度、匡梅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作为被告匡桦、冯萍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匡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匡桦、冯萍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匡桦、冯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匡桦、冯萍签订了编号为3200651611404587322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匡桦、冯萍提供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开发模具,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15.66%,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匡桦、冯萍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匡桦、冯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起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匡桦、冯萍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匡桦、冯萍及担保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担保方式为由巢红秀、孙金度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匡桦、冯萍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匡桦。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发模具。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匡桦在贷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匡桦、冯萍、孙金度、匡梅芳(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200651621404331966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六被告匡桦、冯萍、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被告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匡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2006516114045873222)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作出不可撤销。保证人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桦及公司股东冯萍分别在该担保函上签名盖章。后被告匡桦、冯萍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匡桦、冯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78.14元、利息及罚息12209.4元,合计212087.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494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逾期表、担保函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匡桦、冯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巢红秀、潘益峰、匡桦、冯萍、孙金度、匡梅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匡桦、冯萍理应按约还款,但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匡桦、冯萍尚欠原告本息212087.54元。被告匡桦、冯萍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匡桦、冯萍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桦、冯萍归还本金199878.14元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匡桦、冯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亦有权要求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匡桦、冯萍的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匡桦、冯萍、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桦、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9878.14元、利息和罚息12209.4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二、被告匡桦、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2494元。三、被告巢红秀、潘益峰、孙金度、匡梅芳、常州市桦萍枫芸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9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七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