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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6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超载213%)在武义县塘头村塘头西路27号地段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由林德法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林德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前往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武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其他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主张,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接警单、出库过磅单、超载车辆卸载记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