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解凤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凤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解凤强,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解凤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焱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凤强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6月1日7时1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比亚迪车相撞,造成郭克海及车内乘车人徐明甲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郭克海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解凤强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徐明甲无责。徐明甲伤后治疗花费1500元,原告经济损失236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车辆受损,应是由另一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因此我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赔付应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所赔付的2000元;2.车辆损失险为商业保险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解凤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解凤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维修费票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救援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花费维修费23499元、救援费1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解凤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3700元。2015年6月1日7时10分,郭克海驾驶比亚迪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大街惠民苑前公路处,与原告解凤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庆高公交认字(2015)第2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海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凤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甲无责任。原告解凤强支出救援费150元、维修费23499元。另查明: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解凤强将车辆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保险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应对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救援费150元、维修费23499元,合计23649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且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2164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解凤强车辆损失保险金21649元;二、驳回原告解凤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原告解凤强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