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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解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解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原告怀孕之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也不照顾我和孩子,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鼎盛足疗店里居住,并从去年开始赌钱,我挣的钱都给被告还账了。我们现在已经分居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冀F×××××号通用轿车。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现随原告解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儿女,创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柳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