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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杜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都广场购置了商业用房用于出租。2010年左右,龙都广场开发商将大厅过道一块空地出租给某内衣店,修建玻璃店铺用于经营,后又转租给贵人鸟专卖店。因龙都广场生意逐渐清淡,被告人杜某和其他业主认为是贵人鸟专卖店影响了大家生意,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杜某雇佣娄可飞等多名工人,于2015年6月30日10时许对贵人鸟专卖店进行了强制拆除,致该专卖店四周钢化玻璃、石膏板受损。经鉴定,贵人鸟专卖店装修损失价值人民币约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杜某对被损财物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马某、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海军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此次犯罪系因处理民间纠纷方式不当所造成,对方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杜某具有赔偿行为,酌情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宽大处理。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