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宏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沙港巷花鸟市场8号临街公交商住楼*单元**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易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朱宏伟。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宏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朱宏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手续费及借款月利率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督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并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81900.00元,共计211900.0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属实。我已向原告清息两次,一次900.00元,一次9000.00元,共计9900.00元;另外,我还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我家在农村,生活困难,我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定西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夫妻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1份、借款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由被告的妻子王喜娥(又名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再加收30%的利息。3、借款申请1份、借款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的妻子王喜娥(又名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再加收30%的利息。4、贷款凭证(借据)两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5、贷款本息收回凭证5份。证明:(1)、2013年7月17日,被告清偿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7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清偿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700.00元;除去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2700.00元利息外,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0元。(2、)2013年5月14日,被告清偿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9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清偿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清偿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00元;除去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9000.00元利息外,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000.00元。6、(2015)崆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诈骗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中,经本院审查:证据4中的借款数额不正确,证据5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证据4、5虽是客观书证,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的妻子王喜娥(又名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年。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100000.00元的本金里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9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按100000.00元本金、36%年利率,清偿两个月的利息6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清偿1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实际共计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9000.00元。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的妻子王喜娥(又名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年。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30000.00元的本金里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700.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27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按30000.00元本金、36%年利率,向原告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27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故该合同为部分有效的合同,有效部分,当事人应全面履行。除被告已清偿的利息外,其余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91000.00元。至2013年8月14日3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190.00元,原告实际收取的3个月的利息为9000.00元,多收取利息810.00元。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656天,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本金91000.00元的利息为39252.16元。减去原告多收的利息81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38442.16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7300.00元。至2013年10月17日3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457.00元,原告实际收取的3个月的利息为2700.00元,多收取利息243.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592天,按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本金27300.00元的利息为10626.81元,减去原告多收的利息243.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10383.81元。综上所述,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38442.16元,以及欠2013年7月17日借款本金27300.00元,利息10383.81元,合计167125.97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债务是被告的到期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本院核定的利息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38442.16元;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27300.00元,利息10383.81元,合计167125.97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二、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朱宏伟向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承担473元,被告朱宏伟承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