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265号原告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府前街北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614447-3。法定代表人张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伟,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宁,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李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芳、杨敬伟,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热力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X室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51.44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合计9995.2元。现被告拒绝交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99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宁辩称:原告委托供电局施工换电表,在明知被告电话的情况下,没有做到通知义务。换电表拉闸导致被告家养的贵重鱼死亡,辅食机受损,同时家中老人及小孩受到惊吓。另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业主信息泄露给施工方,影响被告信息安全。此事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一直未予回复处理。故不同意给付供暖费。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室,李宁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51.44平方米。李宁(乙方)与北京顺鑫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供暖协议》,约定:乙方应缴纳的供暖费为2498.8元/年;涉诉房屋由甲方提供供暖服务,乙方支付供暖费;供暖价格执行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供暖价格为16.5元/平方米/供暖季);乙方应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一次性向甲方预交下一供暖季的全部供暖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北京顺鑫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李宁未予交纳。诉讼中,顺鑫公司表示涉诉小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由该公司实际供暖,此后由第三方北京丽盈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北京丽盈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向业主收费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授权给顺鑫公司,并提交授权书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李宁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供暖协议、授权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宁与顺鑫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顺鑫公司通过第三方北京丽盈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诉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且第三方亦将向业主收费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给了顺鑫公司,李宁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李宁应当依约向顺鑫公司交纳供暖费。故对于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宁不同意给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