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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欣与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薛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薛刚,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委托代理人管爱玲。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爱玲。原告王欣诉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被告薛刚、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峰,被告天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中,被告薛刚、被告隆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被告天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自己开发的江山中路185号天玺乐城×号楼×单元×户等共15套房屋作价人民币500万元“出售”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约定上述房屋不得出售,若违约以借款额的双倍偿还。后来被告天玺公司私自将上述房屋出售。以上借款由被告薛刚、被告隆鼎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天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刚对本应支付的利息、原告的各种损失及各种追索费用都用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续借,金额共计人民币1954.05万元,除支付了大约人民币35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未偿还,现原告对该部分差额予以保留。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款项,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刚答辩称:被告薛刚没有为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被告薛刚的车辆抢走,要求原告将车辆还给被告薛刚,同时承担各种损失。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为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天玺公司实际发放借款,借贷关系未成立,担保关系也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落款处借款方栏盖有被告天玺公司印章、李刚个人名章及李刚签名的《借条》记载:天玺公司(法人代表李刚)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按每日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89.05万元、43.25万元,共计432.3万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落款处售房抵押方栏盖有被告天玺公司印章、李刚个人名章及李刚签名的《售房抵押协议书》记载:天玺公司(法人代表李刚)把青岛天玺乐城项目1号楼1单元的15套商品房、单套面积113.54平方米、总面积1703.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出售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在出售抵押期间天玺公司不得私自出售和转让。若违约,天玺公司以借款额500万元的双倍价格1000万元整偿还给原告。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玺公司购买天玺乐城项目1幢1单元的15套商品房、总面积1703.1平方米、每平方米2936元,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00万元。在合同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栏,被告天玺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7月6日全款付清。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落款处担保方栏盖有被告隆鼎公司公章、被告薛刚个人名章及被告薛刚签名的《担保证明》记载:本公司隆鼎公司(法人代表薛刚)自愿为天玺公司向王欣的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证明》中的隆鼎公司、薛刚、天玺公司、王欣、500万元均为手写字体,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落款处承诺人栏盖有被告天玺公司印章及李刚签名的《承诺》记载:今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付原告利息40万元。2013年7月底前付7月份利息20万元。逾期按日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李刚从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6.01万元、160万元、40万元、10万元、15万元、30万元、9万元、4.5万元、39万元、10万元、6万元、3.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3.01万元。李刚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4日汇出人民币19.5万元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4日汇出人民币43.25万元、17万元、12.25万元,但被告天玺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上均未载明收款人的名称和账户。2012年12月10日,李刚汇给匡永桥人民币25万元。同日,匡永桥向李刚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今代原告收到李刚违约金25万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李刚(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乙方于2012年7月6日借甲方人民币500万元,至今尚有300万元未按约归还。乙方自愿以陆虎揽胜越野车一辆作为质押,存放在甲方处。车辆质押时间为30天,若该时间内乙方未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等。同日,原告收到李刚的上述车辆并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10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薛刚于2014年6月30日16时20分许报称,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与珠江路路口,其驾驶的黑色路虎汽车被一女四男共五名陌生人强行开走。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催要借款本息、追索费用、各种损失等,李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人民币1954.05万元的《借条》18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售房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声明、承诺书,被告天玺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账户明细表、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薛刚、被告隆鼎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天玺公司支付了借款;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及原告债权的金额;三、被告隆鼎公司、被告薛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天玺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向被告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的个人账户汇款,应认定原告系履行《借条》所约定的出借义务。因此,被告天玺公司、被告隆鼎公司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向被告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的账户汇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32.3万元。对于人民币67.7万元的差额,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而被告天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巨额现金交付问题,原告对款项的来源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432.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而逾期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玺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天玺公司所偿还款项的清偿顺序应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万元、利息36.1万元(432.3万元×24%×127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6.0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万元、利息30.09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3万元、利息44.8711万元(432.3万元×24%×52天÷365天+30.09万元),被告天玺公司偿还1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1711万元;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1711万元、利息0.2086万元(317.1711万元×24%×1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797万元;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797万元、利息0.1824万元(277.3797万元×24%×1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5621万元;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5621万元、利息0.3519万元(267.5621万元×24%×2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914万元;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914万元、利息10.4769万元(252.914万元×24%×63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909万元;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3.3909万元、利息3.2227万元(233.3909万元×24%×21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6136万元;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6136万元、利息1.347万元(227.6136万元×24%×9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4.4606万元;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4.4606万元、利息16.0874万元(224.4606万元×24%×109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3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1.548万元;至2013年8月3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1.548万元、利息1.1927万元(201.548万元×24%×9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利息13.1803万元(192.7407万元×24%×104天÷365天),被告天玺公司偿还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利息7.1803万元;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天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利息8.0674万元(192.7407万元×24%×7天÷365天+7.1803万元),被告天玺公司偿还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利息4.5674万元。李刚虽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4日汇出人民币19.5万元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4日汇出人民币43.25万元、17万元、12.25万元,但被告天玺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上均未载明收款人的名称和账户,并不足以证明款项汇给了原告。被告天玺公司不能证明李刚于2012年12月10日汇给匡永桥的人民币25万元系受原告的指示。上述款项均不足以认定系向原告的还款,被告天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天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出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54.05万元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均为2012年7月6日出借的款项本息、原告的追索费用及各种损失等,并非新发生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天玺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应以2012年7月6日出借的款项为基础进行认定。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担保证明》记载的“隆鼎公司(法人代表薛刚)自愿为天玺公司向王欣的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体,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为被告薛刚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隆鼎公司。而《担保证明》中的“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本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为打印字体,不应仅依据“本人”二字而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为自然人。综合考虑《担保证明》上下文的含义,应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隆鼎公司。《担保证明》落款处担保方栏盖有被告隆鼎公司公章、被告薛刚个人名章及被告薛刚签名,被告薛刚系被告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薛刚在《担保证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隆鼎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刚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玺公司追偿。另外,因原告在本案中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天玺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审理。被告薛刚关于原告将其车辆抢走,原告应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薛刚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407万元、利息4.5674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欣负担74965元,被告青岛天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