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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罗某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青,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福群,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青及其辩护人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青驾驶粤A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惠澳大道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时碰撞行人皮某胜,造成皮某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青离开案发现场,于2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青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死者皮某胜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青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责任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青在驾车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青在事发后能够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该赔偿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已将社会危害性减少到最低程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其属过失犯罪,无前科,现就职于国家事业单位,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为国家及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青驾驶粤A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时碰撞行人皮某胜,造成皮某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青离开案发现场,次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青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某胜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青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79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皮某龙证言:事发后次日下午15时许我才知道我弟弟皮某胜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不在现场,我先接到我表姐打来的电话,后来有交警打电话告诉我事故的情况。证人魏某证言:2014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与罗某青等同事在永湖镇福岭路租住地的饭堂吃饭,我们均没有喝酒,之后各自回去休息,下午15时许,我接到罗某青打电话说他驾车在惠澳大道大亚湾往惠州方向行驶过程中撞人并翻车了,他很害怕,叫我过去,我就叫司机开车载我沿途寻找,行驶至惠澳大道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时,我发现粤AXX**小型普通客车翻在路边,有一个人躺在路边,罗某青没有在现场,我就在现场附近找他,在寻找时罗某青又打电话问我是否到了现场,当时他说话紧张混乱,说不清楚他在什么地方,之后我与马某等人赶到现场附近寻找至天黑,才在距离现场一百多米的公路边草丛找到罗某青,他说害怕给别人打,所以才走的,我们就把罗某青带到惠大高速A07标项目部,之后又回到永湖镇福岭路出租屋,次日早上我们载罗某青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证人詹某雄证言:2014年2月26日14时50分许,我在家门听到外面公路传来碰撞声,我就走到前面的院子里站在围墙上往外面公路看,看到一辆小客车翻在公路边,司机当时也没有出来,我再往前面看到一个人倒在路边不会动了,之后我听到有人在前面说话,我问他们有无报警,他们说没有,我就用我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后我就走回院子看,看见司机已从车里爬出来,坐在路边,我当时就在说报警的事,那司机说不用了,我就跟他说前面有一个人给你撞到了,他就走前去看,之后他边打电话边步行离开现场,不久警察过来处理。被告人罗某青供述:2014年2月26日14时许,我驾驶粤AXX**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湖镇福岭路租住屋出来,去惠澳大道我们公司监理的工地视察,沿惠澳大道由永湖往澳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过太阳城后我接到我们的业主打电话叫我过去惠州的公司商量工作上的事情,我就掉头沿惠澳大道由澳头往惠州方向行驶,大约14时50分,行驶至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时,我发现前方有一行人站在路边,我也没在意,这时刚好经过我们公司监理的工地,我就把车往中间靠一点,就往左边看路边工地的情况,没有注意看路面情况,当我转过头来的时候发现我车已经碰撞了那名行人,发生碰撞后我立即往右侧急打方向,导致车辆驶到路边然后翻车了,翻车后我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倒挂在驾驶室座位上,我就立即寻找我的手机并打给我的同事魏淼跟他说我开车撞到人了,叫他立即过来,然后我从车里爬出来,看到有一路人在跟我说那人可能死了,而且他已经报警了,我看到车后面的电线杆旁有一人受伤严重倒在地上不会动,心里就很害怕,就步行离开,之后我同事找到我,并将我送到卫生院诊治,直至次日我同事驾车送我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事发前我和同事马某、魏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并没有喝酒。该事故路段没有人行横道,正在施工,道路还没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某青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皮某胜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皮某胜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罗某青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照灯、行驶系技术状况正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青与被害人皮某胜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79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青驾驶粤A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太阳城古岭新村路段时碰撞行人皮某胜,造成皮某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青离开案发现场,后于次日早上9时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青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青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翟雄文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