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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传力与杨同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力,杨同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赵传力,农民。被告:杨同兴。原告赵传力与被告杨同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力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回迁楼外线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款49967元,经双方协商按照45000元结账。被告答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将剩余的劳务款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未给付,每超出一天给付违约金10%。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同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回迁楼做外线工程。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同兴向原告赵传力出具欠条一份:今有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同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回迁楼(3-4标段)外线施工欠2013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赵传力队工人劳务费45000元。经双方协商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负责人杨同兴同意在2014年5月20日以前把剩余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如在2014年5月20日没有按期付给赵传力,每超出一天,杨同兴同意给赵传力违约金10%。欠款单位北京市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杨同兴。后到期未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通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同兴向原告赵传力出具欠条一份,欠劳务费45000元,在法院核实时被告杨同兴亦同意个人给付原告欠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0元,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同意调整,本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赵传力劳动报酬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同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