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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邓祥举、李爱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该行职工。被告:邓祥举,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杨堂村**号。被告:李爱存,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邓祥举之妻被告:郑保存,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杨堂村***号。被告:陈兰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郑保存之妻。被告:陈振起,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张庄乡陈楼村***号。被告:宋海芬,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振起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经传票传唤(含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邓祥举、李爱存为扩大经营,与被告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率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祥举、李爱存未依约还款付息,已还本金88319元、利息10797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邓祥举、李爱存偿还借款1168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祥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爱存系被告邓祥举配偶。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为邓祥举的借款提供担保。3、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邓祥举。4、还款流水明细三张。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0日已偿还本金88319元、利息10797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祥举、李爱存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与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发放了贷款。邓祥举、李爱存为借款人,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率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祥举、李爱存未依约还款付息,已还本金88319元、利息10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支付了借款,邓祥举、李爱存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祥举、李爱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1681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0797元);二、被告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邓祥举、李爱存、郑保存、陈兰英、陈振起、宋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