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夏晓艳与王贵华、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晓艳,王贵华,王兰,周益山,王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796号申请执行人夏晓艳,居民。被执行人王贵华,居民。被执行人王兰(王贵华之妻),居民。被执行人周益山,居民。被执行人王雪云,居民。申请人夏晓艳与被执行人王贵华、王兰、周益山、王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834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王贵华、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晓艳借款本金275043.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益山、王雪云、杨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晓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9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83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