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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高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鹏,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租住于合肥市包河区曙光新村**栋***室。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9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高鹏分别编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共同投资土地、为被害人正在服刑的儿子办理保外就医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72万元、被害人窦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6万元,累计达六十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借条、罪犯表、情况说明、李某乙的建行交易记录、收条、汇款单、英山县招商局证明、房产局证明、承诺书、欠条、安徽省岳西农行的借据等、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顾某、刘某、窦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付某、胡某、余某、宇某等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高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高鹏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诈骗窦某的事实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骗他取被害人顾某140000元不属实,他只欠顾某6万元,10万元的条子是后来重新补的。他和顾某、刘某、周某是属于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高鹏分别编造承接工程共同投资、工程周转困难、共同投资土地、为被害人正在服刑的儿子办理保外就医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刘某、窦某、周某等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胡高鹏以在外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可以共同投资获利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总计14万元。2、2008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胡高鹏编造工程周转困难、大货车出事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4.72万元。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胡高鹏得知被害人窦某的儿子李某丁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遂假称自己认识相关人员,可以用钱托关系,为李某丁办理保外就医。由此,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胡高鹏以开医院证明、请客吃饭、交保证金等各种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窦某人民币25万元。4、2014年2月,被告人胡高鹏在湖北省英山县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在取得了周某的信任后,于2014年4月至6月,胡高鹏多次以借款、邀请被害人周某共同投资土地、代购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达22.6万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东至路的摩尔广场庐遇饭店,将被告人胡高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借条、收条,证实被告人胡高鹏于2008年8月26日、9月8日、10月18日向被害人顾某出具的借条共三张,借到顾某人民币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2009年3月26日向被害人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刘某人民币47200元;2014年4月27日、5月13日、6月18日向被害人周某出具的借条,借到周某人民币1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落款为杨尘莹的收条二张,证实2013年6月5日、6月6日各收到窦某人民币25000元,共计50000元。2、安徽省铜陵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综合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罪犯李某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服刑期间未办理保外就医。3、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徐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办理过铜陵监狱罪犯李某丁的保外就医,其本人不认识胡高鹏,也无人找他办理过相关事宜。4、英山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2011年3月与英山经济开发区分社,自分社以来从没有一位姓王工作人员,更没有一位姓王副主任。5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查询表,证实自2008年至今,无胡高鹏的房产信息登记。6、调取证据通知书,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未有办理胡高鹏任何土地用地手续。7、李某乙的建行交易记录、汇款单,证实被害人窦某、周某给被告人胡高鹏汇款的情况。8、承诺书、欠条,被告人胡高鹏通过证人王某转交给被害人窦某,承认自己欠窦某人民币30万元,现自己有外债200多万元,并承诺在最短时间还钱。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安徽省岳西农行的借据等,证实被告人胡高鹏于2009年1月17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至今未还。二、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刘某、窦某辨认出骗他们钱的人是被告人胡高鹏;证人李某乙辨认出经常来他店里洗车并用他的银行卡转账的“老顾客”是被告人胡高鹏;证人李某丙辨认出2012年7月,向他烟酒店账户打钱13500元的“小胡”是被告人胡高鹏;证人王某辨认出2013年9月让她递承诺书给被害人窦某的是被告人胡高鹏;证人付某辨认出其姐姐的前男友是被告人胡高鹏。三、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之间的短信联系,被告人胡高鹏以土地、到香港买黄金等让周某打钱,后周某向被告人胡高鹏索要钱款,被告人胡高鹏拖延、避而不见周某,并说自己有300多万债务等。四、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高鹏的租住处曙光新村40栋306室进行了搜查,查获窦某在街道、社居委开取的证明材料、申请、窦某、李忠香、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窦某家庭户口本、以“吴海斌”身份证办理的交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英山县移民局申报材料、周某的汇款凭证、向“周某”账户汇款单据等,并予以扣押。五、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高鹏于2014年12月2日,在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东至路的摩尔广场庐遇饭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犯罪时已成年。六、刑事判决书,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9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她2002年认识了胡高鹏,2008年,胡高鹏知道她认识信用社的朋友,就说自己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让她从信用社借钱给胡高鹏用,付她利息,还可以把做工程的股份让一部分给她。她用房子抵押贷款,陆陆续续借给胡高鹏21万。其中20万胡高鹏说是做工程用的,她在2008年8月至10月分三次借给胡高鹏的,胡高鹏给她打了借条。还有一次是胡高鹏说做物流的大货车出事了要钱,她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胡高鹏1万元,胡高鹏没有给她打借条。2009年的时候,她有次在合肥双岗看到胡高鹏,就找了几个人把胡抓住并关了起来,胡高鹏陆续还她6万元。剩下的一直没还。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9月份,胡高鹏到他的汽车修理部修车两人认识。胡高鹏自称自己是做工程的。后胡高鹏多次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向他借钱,说等工程款下来就还他,还以大货车出交通事故要处理向他借了一万元。最后胡高鹏总是不还钱。他和胡高鹏结算一下,胡高鹏总共借他现金47200元,胡高鹏给他打了一张欠条。随后他多次打电话催胡高鹏还钱,胡高鹏总是说没钱。之后大约二个月,胡高鹏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他到胡的租房处也找不到人了。3、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她儿子李某丁在2007年因贩毒被判14年有期徒刑,目前在铜陵监狱服刑。胡高鹏说他姐夫是铜陵三佳集团老总,能找到铜陵一个姓杨的领导给她儿子办保外就医。她同意花钱办这个事。2012年7月23日,胡高鹏带她去合肥市监狱管理局找徐处长,但没见到。下午,胡高鹏说他姐夫联系了徐处长,徐处长说要花钱做假病历,她就往胡高鹏指定的账户打了13500元,胡高鹏以前曾借过她6500元,所以胡高鹏说他垫6500元,凑20000元,就当是还她钱。指定的账户是合肥市包河区剑锋香烟零售店,胡高鹏说是他姐夫指定的。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15日,胡高鹏以运作病历、疏通关系、交保证金、请吃饭等为由,先后多次让她往一个叫李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上打了现金共计140000元,2012年10月20日上午,胡高鹏以请徐处长吃饭,到她家拿了4000元,2013年4月9日至5月7日,胡高鹏以交法院担保金,让她向一个叫付某甲的建行卡上两次共打了36000元,2013年6月5日,胡高鹏说要加50000元保证金,让她到隆岗大酒店找杨尘莹,把钱交给杨尘莹,她在6月5日至6月6日,两次交给杨尘莹50000元。后她儿子没有被放,她找胡高鹏退钱,胡高鹏说他姐夫徐某同意退钱,8月26日,徐某给她发信息说退钱的事安排好了,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后她到监狱管理局找到办理保外就医的徐处长,徐处长说根本不认识胡高鹏和徐某。去年(2013年)她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胡高鹏一直说要还她钱,还通过她的同事王某给她一份承认书和欠条,也承认没有去找人找关系,这些钱和朋友在山西投资游戏机失败。但她才知道胡高鹏有近300万元的外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2月底,胡高鹏到她的店里理发,两人认识。2014年4月的一天,胡高鹏到她店里理发,她问胡在英山做什么,胡高鹏说一直在做土地转卖,说自己老婆付某丁的三姑爷是英山县的副县长,还和英山县县政府招商办的王主任是朋友,还说哪个村的李支书可以提供土地信息,胡高鹏买土地再转卖,可以赚取中间差价。2014年4月27日至6月18日,胡高鹏以倒卖门面房、投资土地等为由,共五次向她借款317000元,6月21日,胡高鹏说在香港陪王主任等人玩,香港的黄金便宜要她打钱帮她买黄金,她让儿子往胡高鹏的邮政卡里汇了4000元。后胡高鹏就不和她联系,她打胡高鹏的电话,胡高鹏老是推,后来彻底不接她电话消失了。她知道可能被骗就不停地打胡高鹏的电话,胡高鹏最后被她逼得没办法,陆续还了她95000元,还有226000元没还。七、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胡高鹏是他的大舅子,从来没有和他一起干过工程。他在做工程机械租赁生意时,胡高鹏跟在他后面干了一个月不到,期间有工程机械的老板打电话找他要钱,他才知道胡高鹏在外面两头骗,就不让胡高鹏干了。胡高鹏从他这里拿钱就多了,他没好意思要过,但就是要胡高鹏也没钱还。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合肥市剑锋烟酒店工作。有个“小胡”经常到他的店里买香烟,请人吃饭、送礼也从他的店里拿烟、酒,但钱一直赊账,这些所有的烟酒钱累计加在一起有13500元。这笔钱“小胡”一直拖欠。有次他老婆在黄山路那里发现“小胡”,就不让对方走。“小胡”没办法就要了他烟酒店的账号,大概半个月就打了13500元到烟酒店账号上。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有一个经常到他店里洗车的老顾客跟他说有一笔工程款要打过来,自己的银行卡不能用,让他借个银行卡号转个账,他就把一张建行银联卡给对方转账,后来有一笔一万多的款打到这张卡上,他在隔壁的建行取出来给了对方。这之后这个老顾客有6、7次找他取钱,说是会计把账号搞错了。到2012年春节前,这个老顾客就没有用他的建行卡转账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胡高鹏找到她,说自己以能帮窦某儿子办保外就医的名义,从窦某处拿了将近30万元,一部分用于了偿还债务,一部分投资失败了,现在窦某要钱,自己没有钱,也不敢见窦某,就写了承诺书和欠条,让她转交给窦某。她接过承诺书和欠条就到窦某家,窦某不收。过了二、三个月,窦某从她那里把承诺书和欠条拿走了。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胡高鹏因为和他二姐付某甲谈恋爱认识了胡高鹏。胡高鹏曾向他亲戚借过钱,理由是朋友在英山这边出交通事故、请领导吃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后来因为经常在一起,知道胡高鹏是什么样的人,就警告亲戚不要借钱给胡高鹏,所以亲戚借的钱大多要回来了。胡高鹏满嘴假话,他三姑爷根本不是县里的副县长,只是一个村长,这是胡高鹏在外面骗人的。胡高鹏和他二姐分手后,还威胁他二姐,说什么自己不好过,也不会放过他二姐她们。他听说胡高鹏在英山还骗了一个人二十多万元。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她介绍她哥哥胡高鹏到她爱人杨某的工地上送工程机械设备,每月给三、五千元工资,胡高鹏大约干了一年时间就不干了,之后他们很少联系。2014年12月份,她接到瑶海公安分局的电话,才知道胡高鹏涉嫌诈骗罪被羁押。胡高鹏经常从她这里借钱。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胡高鹏认识的时候,胡高鹏说自己搞汽车租赁的,在外面有六、七部车子,但还经常借他的车子开,平时接电话也躲着他,他感到这人不太可靠,所以没有借钱给胡高鹏。他有次和胡高鹏去了湖北英山,胡高鹏说和舅子在这里开了个广告公司,每年分成20多万,他见过英山那边有人给胡高鹏汇过钱。8、证人宇某的证言,证实他2007年前后认识胡高鹏,当时胡高鹏说自己在做工程机械。2013年春节后,他经朋友介绍去山西临汾开了一间赌博机房,这个赌博机房就他一个人在搞。2013年的一天,胡高鹏到临汾去看过他一次,在临汾就呆了一天,也去他的机房转转,第二天就走了。胡高鹏没有参与他的赌博机房的投资和管理,也没有提出过要投资和他一起搞赌博机房。八、被告人胡高鹏的供述,供认他2004年出狱后回到合肥,跟他妹夫在工地上干,2006年自己单独干土方工程,大概干了一年多,认识了一些赌场上的朋友,就开始参与赌博,工程上的事也不干了,整天在外面瞎混至今。2012年6月,他和窦某到铜陵监狱看窦某的儿子,窦某知道他有一个表哥、表姐、表姐夫在铜陵,就问他能不能找关系把她儿子办保外就医。他当时外面欠了不少赌债很着急,感觉这是个机会,就骗窦某说能找到关系把她儿子捞出来,因为他知道这么说,窦某肯定会给他钱去办这个事,其实他心里清楚这件事他是办不成的,也没有偿还能力。2012年7月,他让窦某打13500元到剑锋烟酒店的账户上,因为之前借过窦某5000元钱,所以他说自己补上6500元,算20000元,用来弄假病历,这个账户是领导亲戚家的,并说这个领导是监狱管理局的徐主任。其实是因为他欠剑锋烟酒店的烟酒钱,用这笔钱抵账了。以后他断断续续以请吃饭、交保证金等,让窦某往一个叫李某乙的卡上打了8、9次钱,有十几万。2013年6月,他对窦某说还需要50000元最后运作一下、如果成功的话人就可以放出来。当天下午窦某送25000元到隆岗大酒店交给他,四天后又送25000元到隆岗大酒店,他找一个小姐收钱,还打了收条,落款是他编的名字“杨尘莹”。他总共骗取窦某二十多万元。这些钱他大部分用于还赌债和放高利贷放没了。他和女朋友付某甲回湖北时认识的周某。今年(2014年)4月,债主们又逼他还钱,他想到了周某,于是去了湖北英山找到周某,骗她说来英山买地的,周某愿意出钱投资,他先后以买地的名义四次从周某处骗了250000元,中途一次他说要去香港,周某往他邮政卡上打了4000元,让他去香港带点黄金。之后七月份,周某说要装修房子,他还周某25000元,以后他也没钱给周某了。大概2008年,他因为经常在汽配城小刘处修车,所以慢慢熟悉,后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从小刘处借钱50000元。后小刘到他住处找他要钱,但他没钱还,再后来就换了住处和电话号码。这钱用于还债了。2008年8月,他以做工程需要添置机械为由,向顾某借了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一个半月后只还了3万元,其余的钱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购买了一部比亚迪汽车,这车于2008年10月在典当行抵掉了。他现在经济状况不怎么样,欠外面起码370多万元。关于被告人胡高鹏提出起诉书指控他骗取被害人顾某140000元不属实,他只欠顾某60000元,100000万元的条子是后来重新补的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高鹏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胡高鹏于2008年8月26日、9月8日、10月18日向被害人顾某出具的借条共三张,分别借到顾某人民币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胡高鹏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她于2008年8月至10月分三次借给胡高鹏的,胡高鹏给她打了借条。2009年的时候,她有次在合肥双岗看到胡高鹏,就找了几个人把胡抓住并关了起来,胡高鹏陆续还她6万元。剩下的一直没还。被告人胡高鹏当庭提出他只欠顾某60000元,100000万元的条子是后来重新补的等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高鹏提出他和顾某、刘某、周某是属于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高鹏明知自己欠有大量外债,没有偿还能力,仍采取虚构工程等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土地等方法,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及肆意挥霍,后又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63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高鹏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高鹏多次并向多人实施诈骗,并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高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高鹏退赔被害人顾正陶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退赔被害人刘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72万元、退赔被害人窦克凤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退赔被害人周莲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2.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