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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颜侠、袁野等与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侠,袁野,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61号原告:颜侠。原告:袁野。委托代理人:袁晓燕。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贤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颜侠、袁野与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侠、原告袁野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侠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颜侠订立一份《以售代押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2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4%,并给原告开具了《售房合同》用其项目部开发的桃园镇东坪集农贸市场的25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颜侠与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订立一份《以售代押借款协议》,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以其开发的宿州市桃园镇东坪集农贸市场的4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期支付借款。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订立了《售房合同书》,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以原告认购25套房屋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2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未予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颜侠与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订立一份《以售代押借款协议》中,借款人苏波、刘自力没有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全部款项均为颜侠出借。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颜侠借款1024000元,有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借款应由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颜侠要求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借款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侠借款10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安徽省恒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