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振财与郑大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财,郑大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郑振财,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大吉,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振财与被告郑大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财、被告郑大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大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5‰,其自借款后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共支付了两年,合计360000元,故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郑大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办厂急用自愿向郑振财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手印)另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郑大吉(手印)2008年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印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按15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郑大吉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振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大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