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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朝某某与被害人母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23时,被告人朝某某来到母某某居住的合江县合江镇大院内,见被害人母某某房门开着,便推门进入,见母某某在房内睡觉,喊叫未应声,便起意将母某某放于卧室木椅上的上衣口袋内的手包盗走,窃得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朝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朝某某将所盗款1700元退赔被害人母建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