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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岭民初字第67号原告焦丽波诉被告金航选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67号原告焦××,身份证号×××,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北方家园×号楼。被告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北翼路。法定代表人: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焦××诉被告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诉称:原告系董洁所掌控四个企业的出纳员,即双鸭山市金航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煤矿。工作均受董洁直接领导,在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1份(上有法定代表人芦松江签字),证明欠款事实;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企业情况;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实际出资人董洁(大股东)出资设立的双鸭山市金航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煤矿四家企业聘任的出纳员,每月工资2000.00元。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企业经营困难,共拖欠原告工资29个月计5800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自制欠据1份,载明“欠焦××工资款自2012年2月至今”。2014年10月5日,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在此欠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因索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报酬,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有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金航选煤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焦××工资款5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航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庆亮代理审判员  司 洋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