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邹友清与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有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友清,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友清,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金梅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有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福。再审申请人邹友清因与被申请人长丰县鼎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张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友清申请再审称:(一)鼎立公司欠款的事实自己已经承认,且鼎立公司也解释之所以没有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当时是儿女亲家关系。本人所举的证据已经十分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本人借给鼎立公司的20万元,该公司并未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邹友清为证明本人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虽提供了张有福于2011年3月25日在长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询问中的陈述“我已经付给邹友清30万元钱给他,还下欠20万元和利息”,但从该笔录中张有福的完整陈述来看,张有福承认欠款是在取得气泵所有权的前提下尚欠邹友清20万元。且鼎立公司与邹友清在该询问笔录之后确实产生了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两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鼎立公司均需向邹友清给付相应款项。故在鼎立公司确实尚欠邹友清购机款、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审作出“张有福关于‘还下欠20万元和利息’的陈述,不能必然推定出鼎立公司曾向邹友清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因邹友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未作处理亦并不不当。综上,邹友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友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