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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国栋与泰宁县城关泰缘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黄国栋,男,40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泰宁县城关泰缘酒家,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松光一巷一号。经营者卢少良,男,43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国栋与被告泰宁县城关泰缘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国栋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栋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国栋撤回对被告泰宁县城关泰缘酒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黄国栋负担。审判员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