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赵某甲,居民。被告杨某,居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至今,经过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没有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家。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另查,开庭当日,本院电话联系杨某询问其没有到庭的原因,杨某称应诉材料已经收到,双方已经协商好了,开庭当日原告撤诉,所以被告没有到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称原告也想好好过��子,不撤诉的原因是,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的娘家人帮着被告一起和原告闹,如果被告不和娘家人来往,原告就撤诉,但是被告仍然和其娘家人来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近三十年,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但是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以后双方分居也是因为双方外出打工,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此次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闹矛盾,被告的娘家人会参与,并且称如果被告娘家人不参与,就和被告好好过日子,自己也不想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