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鸿与孟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鸿,孟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陆鸿,居民。被告孟金元。原告陆鸿与被告孟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照准。原告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鸿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孟金元,被告孟金元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3月13日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孟金元,被告孟金元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原告当日分三次合计借款12万元给被告孟金元,被告孟金元出具三分借据给原告,其中被告王军在被告孟金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中1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二份借据上签字,承诺担保;2012年4月26日,原告又借款3.3万元给被告孟金元,被告孟金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孟金元每次向原告借款都说用于经营,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孟金元还清借款,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孟金元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1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联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金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孟金元向陆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鸿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12年3月14日孟金元向陆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12年4月13日孟金元向陆鸿出具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2年4月26日孟金元向陆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鸿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后孟金元仅归还了1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陆鸿原主张被告孟金元归还22.3万元,庭审中撤回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孟金元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金元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全部归还,应当对未归还款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鸿11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陆鸿负担2290元,被告孟金元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