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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秦巷工业园的龙天车艺工作。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不执行拘留);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30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9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桃花源记网吧门口路段,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并持砖块打砸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苏B×××××别克赛欧轿车,后又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并打砸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苏B×××××长安之星面包车。经鉴证,两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28元。案破后,被告人顾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石塘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孙某的陈述,同案人倪某、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厉某、严某、陈某、陆某、吴某、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