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陈鑫。委托代理人:徐高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徐高杰,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戴召朋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召朋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赔偿其损失24016.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53元,共计26469.36元。被告仅赔付原告19566.53元,剩余部分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902.83元。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告��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其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计算理赔;原告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有权依据国家标准和用药指南剔除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车辆(车牌号为鲁L×××××)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8月10日14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日照市烟台路与学苑路路口时,与戴召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戴召朋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显示叙述不一致,致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8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陈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016.36元,并承担诉讼费1833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26469.36。原告赔偿陈鑫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566.53元,剩余6902.83元被告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理赔数额。关于被告辩称的“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用药指南剔除相关医疗费用”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实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因该条款涉及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格式性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应在保险���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鑫理赔款690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