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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674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杜村,居民身份证号:1323021977********。被告李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健康路**号*栋*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1323021979********。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我以58000元购买被告京N565**号奥迪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我终身使用京N565**号车牌,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我使用期间换新车,被告自愿提供相关手续协助我继续使用该牌号;如果被告不提供身份证,被告无条件退款。现因被告不履行以上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车款58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立协议人李某(甲方)、立协议人李某(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机动车一辆事宜经充分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一辆;二、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述车辆的价格为5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乙方付清车价款后,甲方同意乙方终身使用甲方京N565**号车牌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在使用期间需换新车,甲方愿协助乙方并提供相关手续让乙方继续使用该号牌;四、(略);五、如乙方买新车需要用甲方车主身份证时,如甲方不能提供身份证办理手续时,甲方无条件退全款;六、(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58000元;被告将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兵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中标的物为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兵华。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车有处分权;也没有证据证实经高兵华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原物返还给被告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一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车款58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物返还给被告李某京N565**号奥迪200型轿车一辆;三、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购车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