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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颁证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儒,男,生于1943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安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从胜,男,汉族,系该局法规股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颁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儒、被上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委托代理人杜从胜、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11月10日,原告建筑总公司与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签订了《旧房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负责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建筑总公司负责城建、国土手续(包括审批文件、规划图、单体设计图),并负责开发医药公司院内库房、西边综合办公楼续建、南面仓库综合楼,具体分三步实施:院内旧房为一施工段、西边办公楼续建工程为二施工段、南面仓库综合楼为三施工段。之后,原告即开始一、二期工程建设,并于2O02年7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O03年8月14日取得“富豪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O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2月3O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二期工程完工后,为实施三期工程,原告于2O05年3月28日制定了南面综合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于3月29日提供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原通江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通江县建设局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5日给原告颁发了通拆许字(2O05)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拆迁范围为:东止新建富豪苑二期工程,南止原医药公司办公楼、西止桥房沟街道、北止医药公司仓库综合楼(心帝鱼庄),拆迁期限为二00五年四月五日至二OO六年四月五日,建设局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一直未实施拆迁,相关部门也曾多次督促其进行拆迁,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建筑总公司也书面承诺履行拆迁南面综合楼修建“富豪苑”三期工程,但原告至今一直未实施拆迁。本院在执行通江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定:由原告继续履行与原医药总公司所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协议》。原审据此认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是因当事人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所作行政行为。原通江县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县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予以行政审批系其职责所在。原告建筑总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现原告诉称其办证时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过期,且未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查即为其违法颁证,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颁证所需材料系原告自己提供,原告本应对自己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现原告以自己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而诉请撤销被告颁证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所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协议约1、“富豪苑一整体工程由原告实施,在原告已实施一、二期工程后,为实施三期工程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其申请时虽未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但被告为解决遗留问题,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结合原告一、二期工程实施情况,对原告建筑总公司实施三期工程资金实力予以认可,故被告在原告未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即为原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所颁发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未申请延续,所许可期限届满后该行政行为即已自动失效,无需任何机关撤销,现原告诉请撤销该早已失效行政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行政许可后,因自身原因一直未按所许可内容实施拆迁工程。其前期相关损失系其民事违约行为所致,与被告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相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拆迁许可原已批准延续,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缺乏“资金证明”;颁发的拆迁许可、颁发之日起就违反法律规定;三、该拆迁许可内容是839.55m2,因被上诉人多办房产证登记116.95m2导致拆迁许可一直无法按所许可内容839.55m2实施拆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单位为原告所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通江县医药总公司签订了《旧房拆迁补偿协议》后,因实施富豪苑三期工程,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5日给原告颁发了通拆许字(2O05)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未申请延续。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颁证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年诉讼期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原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继良审 判 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