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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海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47号罪犯王海荣,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兰法刑一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8月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8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计算机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毛衣编织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32.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