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马方开、胡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马方开,胡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王学文。被告:马方开。被告:胡亦梅。原告王学文为与被告马方开、胡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方开、胡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学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马方开因资金所需向出借人林琍借到人民币8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在2012年8月1日被告马方开与出借人林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2.5%计算,半年还息,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本息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马方开在当日出具了确认收到借款94万元的收条一份。后出借人林琍在2014年12月15日将具借给被告马方开的94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马方开向原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4万元,并支付利息282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数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方开、胡亦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马方开向林琍借款人民币9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2.5%计算,半年还息,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本息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收条原件、银行转账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方开收到林琍现金94万元,2011年7月19日林琍汇款给被告马方开8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林琍在2014年12月15日,将具借给被告马方开的9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马方开向原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马方开在2014年12月18日收到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在向他人借款时,双方经公证,马方开和胡亦梅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方开、胡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方开与胡亦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马方开因资金所需向林琍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马方开与林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按月利2.5%计算,半年还息,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本息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马方开在当日出具了确认收到借款94万元的收条一份。林琍于2014年12月15日,将出借给被告马方开人民币9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马方开向原告履行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林琍与被告马方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94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本金按日3‰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方开尚未归还林琍借款,应承担归还林琍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方开与被告胡亦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亦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马方开个人债务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亦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学文与林琍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王学文依法受让林琍享有的对被告马方开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马方开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方开、胡亦梅归还原告王学文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止;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马方开、胡亦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9元,由被告马方开、胡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