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西柳江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9日、5月3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共四次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超市内,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磁铁将超市内售卖的商品的防盗扣取下,后将商品藏在身上盗走。由此,共盗走超市内名鲸牌poio衫16件、梦羽牌女裤2条、雀巢牌炼奶1支。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36元。2015年5月3日,胡某在盗窃后被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物证;3、视听资料;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在盗窃过程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逃)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超市内,采用事先携带磁铁将超市内售卖的商品的防盗扣取下,后将商品藏匿在身上带出超市的方法,共盗走该超市内的名鲸牌poio衫6件(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48元)。被盗物品暂无法追缴。2、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逃)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超市内,采用上述方法,共盗走该超市内的名鲸牌poio衫6件(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48元)。被盗物品暂无法追缴。3、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逃)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超市内,采用上述方法,共盗走该超市内的名鲸牌poio衫4件、梦羽牌女裤2条(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28元)。被盗物品暂无法追缴。4、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逃)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百货超市内,采用上述方法,盗窃该超市内的雀巢牌炼奶1支(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元),当两人准备继续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该超市保安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盗炼奶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单位柳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盗窃四起,盗窃数额2,8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电话记录、报案证明,证实柳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于2015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3日电话报案称“在某路某百货内发现了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柳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工作的超市在2015年4月15日晚上清点的时候,发现少了6件名鲸牌poio衫;其所工作的超市在2015年4月29日晚上清点的时候,发现少了10件名鲸牌poio衫、2条梦羽牌女裤,经调取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男一女盗窃的;2015年5月3日11时许,超市保卫部的同事通过监控录像看到有一男一女是此前多次在该超市内盗窃的两人,遂让人专门注意这两人的一举一动,后两人察觉想离开,在超市出口处被保安人员拦下,女子趁机逃离,遗留下一个随身携带的小包,同行的男子被控制住,其遂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超市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在旬的一天,其伙同韦某在某路的某百货超市内,由韦某用磁铁解开防盗扣后,其将2件T恤藏在身上带出超市,韦某将4件T恤藏在身上带出超市;4月29日15时,其伙同韦小波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超市内盗窃,其偷了2件T恤,韦小波偷了4件T恤;4月29日17时,其伙同韦某在同一超市内盗窃,其偷了2条裤子,韦小波偷了4件T恤;5月3日11时,其伙同韦某在同一超市内盗窃了一瓶炼奶。保安带其到保安室后,曾对其说其穿的衣服像是以前在超市里偷过东西的人,但其没有回答。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炼奶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单位。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T恤、裤子和炼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36元,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胡某和被害单位。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某路某百货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一男一女为之前在该超市内多次盗窃衣物的人,遂将人控制后打电话报警。7、到案经过,证实经群众报案后,公安民警出警到某路某百货将一男子口头传唤回所审查。8、情况说明,证实韦某暂未归案,被盗衣物尚未追回。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曾于2015年3月20日因盗窃和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成立。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对于胡某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同案犯韦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柳州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某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别剑子人民陪审员 洪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