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曹成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曹成斌,叶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长台镇花园村瓦山42号。法定代表人:周善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溪沿。法定代表人:曹成斌,执行董事。被告:曹成斌。被告:叶利。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得堡公司)、曹成斌、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余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得堡公司、曹成斌、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欧得堡公司由被告曹成斌、叶利二人设立,被告曹成斌、叶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欧得堡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欧得堡公司按订单供货;2、结账方式及期限为按车结算,供方每车送到需方仓库后45天结清货款;纠纷解决方式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事项。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19日、11月2日、11月9日向欧得堡公司送货161279元、171136元、78480元、72690元、67044元、92006元、165312元、79954元。被告于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共计6879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得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得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成斌、叶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得堡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87901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132415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7848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7269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67044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92006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165312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7848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79954元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曹成斌、叶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欧得堡公司章程一份、被告曹成斌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单价单一份、送货单十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出具的交易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欧得堡公司、曹成斌、叶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欧得堡公司、曹成斌、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成斌、叶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得堡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股东为被告曹成斌和叶利。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欧得堡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订购单生产;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仓库,供方负责装车,装车费用及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物到达需方仓库,需方负责卸货,卸货费用由需方自理;结账方式及期限为按车结算,供方每车送到需方仓库后45天结清货款;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0日、11月2日、11月9日向欧得堡公司供应了161279元、171136元、78480元、72690元、67044元、92006元、165312元、79954元的松木椅条料,货款合计887901元。上述货款,原告仅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通过曹成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得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欧得堡公司接受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对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欧得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欧得堡公司通过被告曹成斌个人账户支付公司经营中的应付款项,以及欧得堡公司的经营场所系被告曹成斌无偿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欧得堡公司与曹成斌存在财产混同,由于欧得堡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欧得堡公司掌握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应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曹成斌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成斌对欧得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利对欧得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879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132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以78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算,以72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以67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以92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以165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以79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成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山市成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10元,由被告永康市欧得堡工贸有限公司、曹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