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红福与周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福,周彦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红福,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梁秀芹,女,系汤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彦君,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原告李红福与被告周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福及被告周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周彦君在汤原县吉祥乡建吉星花园时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尚欠8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4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周彦君雇佣原告李红福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期间劳务费共计9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6000元,剩余84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周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