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某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在完全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赵某某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而是将孩子送到偏远的农村由其年迈的母亲照管,况且被告的父亲常年卧病在床需要护理,被告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已再婚新生儿即将出生,现如今婚生女孩赵某某的生活环境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如果持续下去必然威胁到孩子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由于本案出现了诸多不利于孩子成长、生活的因素,加之孩子年龄小又是女孩,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年龄上、经济条件上由原告抚养最为有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由原告抚养赵某某对孩子成长不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骗行为,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达成一致后,首先由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又到民政局由原告亲自填写到离婚协议表上,当时也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子女的抚养的约定;第二、被告父亲未常年卧病在床,老年人偶尔生病非常正常,现在被告父亲已经完全康复,并可以帮助照看孩子,今天也到庭了,从赵某某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帮助照看孩子,原被告离婚时孩子才一周岁零两个月,那时原告都放心由被告父母照看,现在孩子大了,应该更放心才是;第三、再婚后,被告的现任妻子对赵某某照顾的也非常好,经常回老家看望,也经常带到沂水照顾些日子,被告现任妻子做的比原告从经济上还是从感情上都付出的更多;第四、原告不适合抚养赵某某,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能自愿放弃一周岁零两个月的女儿,说明原告对女儿的感情并不是很深厚,原告产后得过忧郁症,有一次差点将赵某某掐死,有一次放煤气要和女儿一起自杀,而且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收入,经济状况并不好,所以从各方面都不适合抚养赵某某;第五、被告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更有利,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父母帮助照看孩子,而且突然变更生活环境,对其身心都很不利,赵某某适龄后,被告将其带到沂水上学,受到更好的教育,所以被告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更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2008年阴历十二月初八登记结婚,后因琐事纠纷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1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被告赵某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赵某某由其奶奶帮忙照看。被告赵某现在在永丰轮胎厂工作,月收入四千七百元左右,居住在其自己购置的群星家园小区房子内。原告田某成立一家广告公司,月收入6000元左右,居住在现任丈夫购置的沂河明珠小区房子内。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2015年6月1日,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一方面,被告赵某身心健康,收入较高,赵某某一直由被告赵某母亲帮忙照看,且被告赵某母亲身体健康,要求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女。另一方面,原告田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原告田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具备《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应支持其诉求的情形之一,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