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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立君诉被告窦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君,窦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马立君,女,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窦鹏飞,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窦相忠(系窦鹏飞父亲),男。原告马立君诉被告窦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君,被告窦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窦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窦鹏飞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于2014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窦鹏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不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窦鹏飞质证: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窦鹏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窦鹏飞因家中有事向原告马立君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于2014年5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且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的合理期限,故被告窦鹏飞应按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本院审查,欠条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君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立君要求被告窦鹏飞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窦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