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善锋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锋,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孙善锋。被告张静。原告孙善锋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锋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一笔借款数为25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还清。另一笔借款数为15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手印。现在两笔借款均超还款期一年,在到期后,我一直追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静向原告孙善锋借款,一笔借款数为25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还清(书写借条“借条今借孙善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4年2月30号还清。借款人:张静2013年8月8日”)。另一笔借款数为15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清(书写借条“借条今借孙善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4年1月15号还清。借款人:张静2013年8月8日”)。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张静到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善锋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善锋要求被告张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斌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