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淑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王淑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德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淑芳。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置业)诉被告王淑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聂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兴置业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阳光100城市丽园某处房产,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拖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在(2014)东开民初字第455号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代垫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银行利息、罚息44490.15元,代垫款的违约金17135元,一次性偿还银行未到期按揭贷款的利息罚息9997.4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主要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诉求在判决中未予处理。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5项,王淑芳应偿还原告代垫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九份,拟证明胜兴置业为王淑芳代垫银行按揭款85683.87元,其中代垫付的银行利息和罚息共计54487.64元。被告王淑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二相印证,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胜兴置业与王淑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淑芳购买胜兴置业位于东四路东大渡河路北阳光100城市丽园某处房屋,合同附件五第二条第(5)项约定: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如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应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的20%;如超过三个月,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款项未予处理,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生效。因王淑芳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胜兴置业承担了保证责任,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代王淑芳支付银行按揭贷款85683.87元,其中代垫款利息、罚息为44490.15元。2015年8月12日,胜兴置业代王淑芳支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684897.1元,其中代垫利息、罚息为9997.49元。本院认为,原告胜兴置业与被告王淑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附件五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王淑芳未按时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导致胜兴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王淑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胜兴置业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胜兴置业提交的证据虽未能证实其曾向被告发出要求偿还其代为清偿款的通知,但胜兴置业起诉后,本院依法向王淑芳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其已知晓胜兴置业为其代垫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胜兴置业要求王淑芳支付代垫的银行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代垫的银行利息、罚息54487.64元、代垫款的违约金17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