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2006年3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某至莒县城阳街道大果街将自己之前抵押给被害人韩某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鲁L×××××)偷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90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在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戚某的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3003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盗窃自己的车不是犯罪,不构成盗窃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使用戚某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一事,戚某事前知情。经审理查明: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鲁L×××××)质押在韩某处向韩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同年2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某至莒县城阳街道大果街用配好的钥匙将该车从韩某处盗走。第二天下午,被告人潘某经徐某的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他人,并将其中的13000元用于偿还韩某。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亲属偿还被害人韩某欠款本息共56000元(包含案发前偿还的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潘某对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自2014年12月份以来,在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冒用戚某的身份证,带领李某冒充戚某前往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其中申领出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卡号62×××40)、招商银行(卡号62×××67)、交通银行(卡号62×××34),共透支消费3003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亲属偿还了被告人潘某冒用戚某名义办理的三张信用卡透支的3003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一起瞒着戚某用她的身份证办出来三张信用卡,戚某不知道此事;2、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前后其把身份证借给被告人潘某后多次向潘某要身份证未果,直到2015年2月16日潘某才将身份证还给她。在此期间,戚某只将身份证借给潘某一个人使用;2015年3月9日戚某去中国人民银行拉个人征信时,发现其名下已办理出两张信用卡,还有11个审批中的信用卡。在此之前戚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办理过任何信用卡,且其对被告人潘某和李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人潘某用戚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了596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的家人还上了这笔钱;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潘某一起用戚某的身份证冒充戚某去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去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没有审批出来;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冒用戚某身份证办理过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一张(62×××40)、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62×××67)、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一张(62×××34);5、个人信用报告,证实2015年3月9日以前在戚某名下已有两张信用卡申领成功,还有11个审批中的信用卡;6、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于2015年2月12日被透支消费9965元,于同年3月11日还款10000元;7、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于2015年2月26日被透支消费14970元;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冒用戚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于2015年2月25日透支消费5960元,于同年3月16日共还款60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又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6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秘密窃取质押物并转卖给第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质权人对该财产享有的占有权,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将车辆质押给质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质押合同成立,该车辆在质权人占有管理的期间应视为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被告人潘某将质押物盗回系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潘某关于其盗窃自己的车辆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潘某关于其冒用戚某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戚某本人知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成立,同时被害人是否知情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