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港汇广场XXX楼XXX专柜内,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1,566元),并藏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后被告人何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袁某及围观群众当场扭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认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坦白,手机被当场缴还,有两名幼子需要其照顾,建议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被窃财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