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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长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长红,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张法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雅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张法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长红系云F×××××号吊车车主。2014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云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53010000155681,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17时至2015年12月4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14583010000124513,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0时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云F×××××号吊车到达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后,将吊车交给驾驶员胖云宏操作吊装物品。当天14时左右,由于在吊装过程中钢弧架脱落,致使工地施工人员张清剑当场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派员出险,并出具《出险勘查报告》,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了张清剑的死亡证明书。2015年5月11日经禄丰县土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项目投资方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方、原告与死者亲属就死亡赔偿问题充分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并由施工方代原告向死者亲属先行垫付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30000元,2015年5月12日,施工方向死者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原告就本起事故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交强险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者是因为侵权导致的死亡,第三者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只有原告向第三者赔付后才有权向我方主张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3、特种车辆保险条款;4、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了只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1、出险查勘报告;2、死亡证明,证明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定公司出现,出具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出险后为承保公司根据条款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死者的信息上看,死者属于农村居民;第三组:1、死亡赔偿协议书;2、进账单2张(复印件);3、收条2张,证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93万元,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代原告垫付了死亡赔偿金93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未明确原告的赔偿限额,不认可原告已经赔偿了93万元;因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款项不是原告所赔付的,故对原告主张其已实际赔付死者家属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收条的内容上看是福发公司对工伤部分进行的赔付,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赔付;第四组:1、机动车行驶证;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胖云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云F×××××重型非货专项作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长红,原告与操作员均依法取得驾驶员和操作车合法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五组:1、张清剑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2、居民身份证;3、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清剑属于城市常住人口范围,张官良指定的汇款帐户为张建勇开户的银行帐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家属属于农村居民,也无法证实受害人已经领取了93万元的赔偿金问题;第六组:1、赔款意见函,证明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云南富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代事故车主李长红垫付的86万元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云南富发生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6万元的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内容上是相互矛盾的,赔偿协议书更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强于云南富发生物公司所作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二组、第三组第1份及第四、五组、第六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2份、第3份、第六组第2份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投保声明;2、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保险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交强险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仅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第一受益人为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胖云宏在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使用云F×××××号起重车吊装物品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起重车钢弧架脱落,砸中工地施工人员张清剑,张清剑当场重伤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项目投资方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方及起重机驾驶员胖云宏共同与死者亲属就死亡赔偿问题经禄丰县土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2015年5月13日项目投资方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金共计93万元,其中由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起重机驾驶员胖云宏及项目施工方垫付的赔偿金为86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云南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赔款意见函”,同意由原告直接领取交强险理赔款。另查明,死者张清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持有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颁发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且在昆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属城镇居民;张清剑身前赡养及抚养的人员为其父亲、母亲、长子、次女,四人均系农村户口,张清剑与张剑勇系亲兄弟。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云F×××××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施工工地因为其特殊性,通常禁止非施工人员和社会车辆进出,即不具有公共通行的功能,不应认定为“道路”,因此该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死者张清剑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并由项目投资方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相关赔偿金,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原告与死者家属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对第三人,即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故对死者的赔偿应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清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5980元;丧葬费:按死者张清剑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12149.46元;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0720元,上述赔偿金、费用共计618849.46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长红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驳回原告李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