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信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信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信灯,男,文盲,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10年3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信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1号刑事判决,王信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信灯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新区东风家园、欧典家园、南长区红星苑、阳光城市花园等地,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先后4次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31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至本市新区东风家园2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81元。2.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信灯至本市新区欧典家园48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68元。3.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伙同他人至本市南长区红星苑77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45元。4.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伙同他人至本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B区22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00元。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信灯在本市新区江溪街道风雷村宋巷2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第3、4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沈某、于某、双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信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信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3、4笔犯罪系共同犯罪。王信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王信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信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王信灯退赔被害人于某281元,退赔被害人沈某568元。上诉人王信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主动交代第2笔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信灯于2015年5月5日至13日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钥匙捅锁方法,先后4次在本市新区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共计3194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列举的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王信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信灯系因实施本案第1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居所被查获涉案第3、4笔赃车,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主动供述第2笔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原判综合考量王信灯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王信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信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第3、4笔系共同犯罪。王信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莉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陆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