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小奎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杨小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20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小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小奎于2003年1月8日晚,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辉县市与获嘉县交界处二号路卫河桥上喝酒,并将啤酒瓶放置在路中间阻挡道路。12时许,被害人驾驶一辆货车路过此地,见状停车,该犯伙同他人随即用啤酒瓶、石头将挡风玻璃、车灯砸碎,并致被害人受伤,将被害人50元现金及一些票据抢走。被告人杨小奎系主犯。罚金2000元已履行。罪犯杨小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小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罚金履行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