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大华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大华,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善县大兴镇核桃村老街一社**号。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大华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上诉人吴大华做计生节育手术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其术后出现的情况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而非节育手术事故造成的,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上诉人吴大华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大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王国全审判员 吕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