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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仲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勇、凌传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勇,凌传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仲字第00019-1号申请人:陆勇,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凌传辉,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申请人陆勇申请撤销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宿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一案后,经审理认为本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于2015年9月2日通知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前重新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决定对该案重新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撤销程序。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陆勇负担。审 判 长 马  晓  红审 判 员 许  劲  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