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朱健荣、东台市时堰镇荣欣标准件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朱健荣,东台市时堰镇荣欣标准件加工厂,赵雨珍,朱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8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荣。被告东台市时堰镇荣欣标准件加工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时溱路凯璇不锈钢制品厂内。经营者朱健华,该厂厂长。被告赵雨珍。被告朱俊华(赵雨珍之夫)。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祥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朱健荣、东台市时堰镇荣欣标准件加工厂(下称荣欣标准件厂)、赵雨珍、朱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莉,被告朱健荣、朱俊华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朱健荣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健荣发放贷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荣欣标准件厂、赵雨珍、朱俊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朱健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朱华荣以其自有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号玖隆钱江观邸*幢*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健荣发放了14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健荣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健荣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67247.6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朱健荣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3、原告对被告朱健荣用于抵押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玖隆钱江观邸12幢3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荣欣标准件厂、赵雨珍、朱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不是140万元,只有110万元;被告愿意积极还款,并愿意以抵押的房产交被告处理由被告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朱健荣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97**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给予朱健荣最高授信额度14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权益的行为,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荣欣标准件厂、赵雨珍、朱俊华(保证人)及朱健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健荣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7**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人朱健华自愿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号玖隆钱江观邸*幢*室房产及*幢*号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所有权担保债权金额为65万元,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的金额为5万元。此后,朱健荣两次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收款人为杨明华,申请金额分别为各70万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该行于同年4月23日、24日分两次向朱健荣发放贷款140万元,朱健荣亦于23日、24日分别向民行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人朱健荣,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及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6%。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据此分两次将朱健荣的借款140万元汇入杨明华在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时堰支行62×××13的账户。其中有30万元系朱健荣替其他联保体成员顾秀娟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朱健荣取得借款后,一直能按期支付利息,但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同年4月27日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存在抵冲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朱健荣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5月24日,其140万元借款账面尚欠本金1256448.50元、利息2161.78元、罚息8637.25元,合计1267247.5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朱健荣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时堰镇建设路东侧*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及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号钱江观邸*幢*室房产(产权证号S0××98)。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协议书、代理费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健荣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连续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只借了110万元,其余的30万元没有拿到,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朱健荣的要求将贷款汇到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140万元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朱健荣是否又将该款用于偿还他人的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朱健荣确实为联保体的其他成员承担了保证责任,可另行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实际交付的贷款金额仍为140万元。被告朱健荣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欣标准件厂、赵雨珍、朱俊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朱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朱健荣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67247.53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56448.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朱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朱健荣用于抵押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北路*号玖隆钱江观邸*幢*室房产、*幢*号车库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台市时堰镇荣欣标准件加工厂、赵雨珍、朱俊华对被告朱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减半收取8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5元,由被告朱健荣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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