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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与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经营者:任波。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原告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为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纸箱货款154183.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经营者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纸箱货款共计154183.33元,至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孝丰宇健纸箱厂货款154183.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