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积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延玉诉被告杓进茂、杓进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玉,杓进茂、杓进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侯延玉。被告杓进茂、杓进旭。原告侯延玉诉被告杓进茂、杓进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时被告杓进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杓进茂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杓进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继续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杓进茂、杓进旭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由两被告雇佣,在甘肃省瓜州县从事房屋修建工作,截止2012年7月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杓进茂口头辩称:拖欠原告8000元劳动报酬属实,但现经济困难,以后有钱时再付。被告杓进旭口头辩称:原告是被告杓进茂雇佣的,不是本人雇佣的,本人只是证明人,原告不应该向本人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原告侯延玉由被告杓进茂雇佣到甘肃省瓜州县其承建的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杓进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现仍拖欠原告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杓进茂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侯延玉工资8000元,欠款人杓进茂,证明人杓进旭”。之后被告杓进茂依旧没有付给原告所欠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双方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杓进茂提供劳务,被告杓进茂理应及时足额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杓进茂拖欠原告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杓进茂付清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杓进旭与被告杓进茂是共同债务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报酬的请求,因杓进旭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杓进旭是证明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杓进旭支付报酬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杓进茂支付原告侯延玉所欠工资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杓进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学强审判员  多文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