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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成与被告牛某鑫、张某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成,牛某鑫,张某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胡某成,男,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凤禄,男,195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牛某鑫,女,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勤,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张颖颖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成与被告牛某鑫、张某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胡凤禄,被告牛某鑫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认识,后经过接触,订下婚约,被告要求下彩礼,原告无奈于2015年农历三月九日一同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楼上经别人的手转给被告彩礼现金3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几次要现金29000元,共计62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三以夫妻名义同居约十几天,被告牛某鑫就擅自回其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回来,否则退回彩礼,被告既不回来又不退彩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共计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鑫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约彩礼实为30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二人便订下婚约,婚约彩礼为30000元,至于被答辩人多要求的3000元纯属无中生有,希望法庭进行调查,还原事情真相。二、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索要过除彩礼之外的任何现金,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曾向其索要现金29000元,对此,答辩人予以完全否认。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言,请被答辩人拿出答辩人向其索要现金的证据。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陪送嫁妆价值30000元左右。按照农村习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三举办了婚礼,当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陪送嫁妆如下:现金二万元、金银首饰若干、电动车一辆、床上用品若干、衣服鞋子若干等,价值30000元左右。上述陪送的嫁妆大部分都有购物票据为证。综上所述,答辩人所收彩礼一部分用于了购买各种嫁妆,一部分用于了与被答辩人同居前和同居后的日常花销上了,现已全部用完,答辩人手中已无分文。恳请法院查明真相,公平判决。被告张某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成与被告牛某鑫于2014年11月认识后订下婚约,原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九日按农村风俗去被告牛某鑫、张某勤家下彩礼,当时交给被告张某勤现金33000元,其中包括洗脸水钱2000元、1000元的存钱猪钱。后胡某成与牛某鑫(张颖颖)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月左右,被告牛某鑫就回其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张颖颖,要求回来,否则退回彩礼,被告张颖颖既不回来又不退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成与被告牛某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去被告牛某鑫、张某勤家下彩礼,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酌情返还,另外洗脸水钱2000元、1000元的存钱猪钱不属礼金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外的彩礼钱29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彩礼一部分用于了购买各种嫁妆,一部分用于了与被答辩人同居前和同居后的日常花销上了,现已全部用完,答辩人手中已无分文,只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胡某成与被告牛某鑫(张颖颖)花费3980元照婚纱照,应由双方均担。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婚纱照款1990元,被告应酌情按70%返还原告彩礼款19607元{(30000-1990)×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鑫、被告张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成彩礼1960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申审判员  田孝红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