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东喜与张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喜,张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73号原告刘东喜,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张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刘东喜诉被告张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繆婷婷、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8月,被告以与人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并出具借条,承认借款30000元,承诺下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喜借款三万元;二、被告张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东喜支付借款三万元的逾期利息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繆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