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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中和与朱敦远、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和,朱敦远,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郑中和,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敦远,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李敬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中和诉被告朱敦远、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凉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腾峰,被告朱敦远、被告花凉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中和诉称:2014年年初,朱敦远承建花凉亭公司一间鱼料保管房,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同组朱某甲邀工,为朱敦远承建的鱼料保管房施工,原告从事外墙上砂浆的工作,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离地面约1米高的手脚架上干活,手脚架上的横单突然断裂,原告身体坠落,左脚插进存放在地面上的空心水泥砖中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太湖县新仓镇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发后,朱敦远给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给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朱敦远、花凉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元╱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6692.5元。朱敦远辩称:花凉亭公司的鱼料保管房是本被告承包,但承包时与花凉亭公司在协议上就写了不负责施工的安全问题,且本被告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只是将工程承包给朱某甲施工,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花凉亭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朱敦远承建花凉亭公司一间鱼料保管房,2014年3月28日,郑中和经同组朱某甲邀工,为朱敦远承建的鱼料保管房施工,郑中和从事外墙上砂浆的工作,下午两点左右,郑中和在离地面约1米高的手脚架上干活,手脚架上的横单突然断裂,郑中和身体坠落,左脚插进存放在地面上的空心水泥砖中摔倒受伤,郑中和随即被送往太湖县新仓镇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皮隆氏骨折、左外踝骨折。郑中和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616.1元,其中朱敦远已给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评定郑中和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5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以伤后210日、45日、75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新仓镇团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中和受案外人朱某甲邀工为朱敦远承建的房屋进行施工,虽然其工钱由案外人朱某甲支付,但郑中和及案外人朱某甲的工钱均是按120元/天计算,因此朱敦远与郑中和之间系雇佣关系,郑中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朱敦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敦远关于该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朱某甲施工,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花凉亭公司在发包鱼料保管房建设工程时没有审核朱敦远是否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且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因此花凉亭公司对郑中和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郑中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郑中和、朱敦远、花凉亭公司的责任划分应以4:4:2为宜。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日为210天,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即每天74.48元╱天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护理期75日,按104.36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45天,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9916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15640.8元(210天×74.48元╱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交通费300元、第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2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敦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中和各项损失共计28512.92元(朱敦远已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作抵)。二、被告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中和各项损失合计1425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17元,由原告郑中和负担1217元,被告朱敦远负担1000元、被告太湖县花凉亭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