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麻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田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甲(又名马文定),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麻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麻雷,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麻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无法缓和。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请求与��告离婚,小孩麻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新野县前高庙乡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麻某甲与结婚证上的马文定系同一人。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5、新野县春晖学校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支付小孩麻某乙的抚养费。6、原、被告签订的字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元。7、小孩麻某乙意见书1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麻某丙进行了调查,麻某丙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后来经过中间人说和,但是双方的关系一直未缓和,其儿子麻某甲曾称,如实在过不成就离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麻雷,现已成年。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征求小孩麻某乙意见,麻某乙称愿随原告田某某生活。诉讼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求被告麻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自愿要求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麻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二、小孩麻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岳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