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8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影,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820-5号申请执行人陈飞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标,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李天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陈燕基,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标,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贵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4#楼、5#楼、6#楼尚未出售的房屋四十五宗为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4#楼、5#楼、6#楼尚未出售的4#-1-1101号、4#-1-1201号、4#-1-1202号、4#-2-202号、4#-2-901号、4#-2-1201号、4#-2-1202号、5#-1-301号、5#-1-501号、5#-1-702号、5#-1-901号、5#-1-902号、5#-1-1002号、5#-1-1201号、5#-1-1202号、5#-2-802号、5#-2-1201号、5#-2-1202号、5#-3-901号、5#-3-1101号、5#-3-1201号、5#-3-1202号、6#-1-301号、6#-1-305号、6#-1-601号、6#-1-1702号、6#-1-1703号、6#-1-1705号、6#-1-1801号、6#-1-1802号、6#-1-1803号、6#-2-201号、6#-2-202号、6#-2-205号、6#-2-301号、6#-2-302号、6#-2-405号、6#-2-602号、6#-2-702号、6#-2-705号、6#-2-1705号、6#-2-1801号、6#-2-1802号、6#-2-1803号、6#-2-1805号房屋四十五宗。二、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华照 更多数据: